气象台站规划_全国气象台站建设指导标准
1.中国气象局是部级单位吗
2.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3.青海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4.我国区域气象观测站有多少个
5.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气象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气象服务的效益,使之更好地服从于服务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的总目标,根据气象工作的方针,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保护人民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是气象工作的宗旨,是全体气象工作者的共同职责。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全面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以农业服务为重点。第四条 气象服务力求准确、及时、优质,把提高服务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放在首位。第五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大力加强公益服务的同时,要积极发展专业有偿服务。第六条 地方气象服务工作由气象部门和地方双重领导。为地方的气象服务由各级地方负责领导和布置,服务重点按当地经济建设的特点确定。
气象科技扶贫是具有重要的政治和经济意义的专业气象服务,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贫困地区应为气象服务的重要任务。第二章 服务的分工和协作第七条 气象服务体系原则上按行政区划布局,以便为各级和各地经济建设服务。省会(自治区首府)所在市未设置气象台的原则上不再单独设立气象台,由有关省(自治区)气象台负责该市气象服务。地区行署所在县,亦照此办理。第八条 气象服务体系分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和县4个层次,各自负责责任区内的气象服务工作。气象服务责任区原则上按照行政区划分,其中: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警报的范围一般以责任区内的为主;
(二)为当地部门或专业部门特殊需要而提供的内部气象服务,其范围可不受责任区的限制;
(三)海洋天气预报、警报的服务责任区按国家气象局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气象服务必须树立整体观念,加强相互合作和支持。跨责任区或涉外的气象服务,有关气象局、台、站应加强协商合作,确保任务完成。第十条 要密切各级气象台、站天气预报服务联防的关系。上级台有责任指导下级台站:天气系统上游地区的台、站应为下游地区的台、站提供重要天气信息,协助下游地区的台、站做好灾害性、关键性天气的预报服务。第十一条 从实际需要出发,组织重要天气预报、情报联防。跨省(自治区)、地区的重要天气联防,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地区(市)气象局直接洽商,上级气象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第三章 公益服务第十二条 公益服务是指为社会提供的无偿气象服务。其主要范畴:
(一)为各级组织的防灾抗灾、指导生产建设提供的气象服务;
(二)为各级、统计部门编制、年报等内部提供的材料;
(三)为军事活动、紧急求援和特殊任务提供的天气预报;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电话询答等方式,为社会公众提供的通用性的天气预报、警报等。第十三条 天气预报服务应将灾害性、关键性天气的预报、警报服务放在首位。要早研究,早部署,早准备。当预计可能出现重大灾害性、关键性天气时,应及时向当地汇报,以利部门尽早作出防灾抗灾和趋利避害的决策。第十四条 不断改进和充实广播、电视、报刊和电话咨询等公众服务的方式和内容。电视广播使用全国统一的气象符号。第四章 专业有偿服务第十五条 为国民经济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而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其性质属科技咨询服务范畴。第十六条 专业有偿服务的项目包括:
(一)专业气象预报;
(二)专业气象情报;
(三)应用气候分析和气候资料加工;
(四)大气环境评价;
(五)现场大气测试和气象保障;
(六)对外部门气象观测原始数据的技术鉴定或审核;
(七)其它气象科技服务。第十七条 为国防、民航部门提供的航危报,为水利(防汛)部门提供的雨量报,常规加工的基本气候资料以及与气象部门连接的专线气象电路,按国家气象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专业气象服务应具有结合专业紧、针对性强的特点,必须了解生产建设的全过程,建立专业服务的气象指标和方法,在“专”字上下功夫。第十九条 专业有偿服务应由供需双方协商订立并信守服务合同。其内容、格式可参照技术合同法中有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
中国气象局是部级单位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开展气候预测,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院授权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院气象主管机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院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依照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受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可以根据全国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原则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第五条 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可以有偿提供。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预报技术的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有关气象活动的,须经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第二章 气象探测第八条 全国气象台站网的布局,由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规划。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和管理办法,由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国家对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条件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或者其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战争破坏时,当地人民应当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第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进行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和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探测所获得的资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该探测资料的提供者,享有该资料的使用权。第三章 预报与警报第十四条 国家对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的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发布办法由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院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在国家气象台站稀少的边远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也可以为当地有关机关提供气象预报服务。第十五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的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同级气象机构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国家鼓励其他部门和单位运用其通信工具传递气象信息。
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一、部门简介
中国气象局是院直属事业单位。它的前身是中央气象局,成立于1949年12月。1994年由院直属机构改为院直属事业单位后,经院授权,承担全国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全国气象工作的组织管理。全国气象部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气象部门与地方人民双重领导,以气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我国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气象”的发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无微不至、无所不在”的服务宗旨。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开始施行,之后颁布实施了《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我国已初步形成了天基、空基和地基相结合、门类比较齐全、布局基本合理的现代化大气综合观测系统;基本组成了由天气预报、气候预测、人工影响天气、干旱监测与预报、雷电防御、农业气象与生态、气候开发利用等构成的气象服务体系,气象服务领域涉及工业、农业、渔业、商业、能源、交通、运输、建筑、林业、水利、国土、海洋、盐业、环保、旅游、航空、邮电、保险、消防等多个行业和部门。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大气成分分析与预警预报、空间天气预警、沙尘暴天气监测与预报、防雷装置检测和工程专业设计、健康和医疗气象、突发公共紧急响应等气象保障业务和服务也迅速发展。目前,气象服务已基本覆盖了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国家安全各个领域,气象服务的社会经济效益投入与产出比达到了1∶40。 我国形成了气象科学技术基础性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应用开发研究体系。中国气象局拥有中国气象科学研究院、中国气象局北京城市气象研究所、中国气象局沈阳大气环境研究所、中国气象局武汉暴雨研究所、中国气象局上海台风研究所、中国气象局广州热带海洋气象研究所、中国气象局成都高原气象研究所、中国气象局兰州干旱气象研究所、中国气象局乌鲁木齐沙漠气象研究所等9个国家级科研院所。2004年科技部批准中国气象局成立了灾害天气国家重点实验室。中国气象局是我国首批开展公益类科研院所改革的部门之一,并通过了国家公益类科研院所改革的验收,初步形成了新型气象科技创新体系。中国气象局是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的国内牵头单位,开展了一系列气候变化科学、影响与对策的研究。 我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外交方针,围绕国家政治、经济、科技和外交战略,积极开展与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的多边和双边气象科技合作,已与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了双边气象科技合作与交流,与21个国家签署了气象科技合作协议,向70多个发展中国家提供了设备和技术援助。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350多位气象局长及高级官员来华考察。中国是世界气象组织(WMO)的成员国。13年以来,中国气象局局长一直为世界气象组织执行理事会成员。1983年中国气象局局长邹竞蒙当选为WMO第二副,1987年当选为,1991年连任; 2001年我国官员在WMO秘书处任助理秘书长,2004年任WMO副秘书长。我国国家气象中心是WMO区域专业气象中心之一,承担亚洲和太平洋地区的气象预报服务,我国国家气象信息中心是WMO全球气象电信系统区域通信枢纽之一,参加全球气象探测资料的交换。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积极参加全球变暖及气候变化的国际活动,中国科学家长期担任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第一工作组的联合,为推动气候变化研究和推动人类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科学家还积极参与WMO和台风委员会各领域的活动及有关国际研究。二、机构设置与主要职责
中国气象局内设机构:办公室、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司、预报与网络司、综合观测司、科技与气候变化司、财务司、人事司、政策法规司、国际合作司、直属机关党委、监察室、审计室、离退休干部办公室。 中国气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气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发展战略和长远规划;制定、发布气象工作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监督实施;承担气象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工作。 (二)组织拟订和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参与气象防灾减灾决策,组织指导气象防灾减灾工作;组织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应急管理工作;组织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系统建设,负责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承担国家重大突发公共预警信息发布工作;负责重大活动、突发公共气象保障工作;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联防和重大气象保障;组织气象灾害风险普查、风险区划和风险评估工作;组织对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城乡建设的气象服务;管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三)对院其他部门设有的气象工作机构实施行业管理,统一规划全国陆地、江河湖泊及海上气象观测、气象台站网、气象基础设施和大型气象技术装备的发展和布局,审订气象信息集、传输、加工的质量评价方法并监督实施;组织气象技术装备保障和质量监督、气象计量监督,审核全国大中型气象项目的立项和方案。 (四)管理全国陆地、江河湖泊及海上气象情报预报警报、短期气候预测、空间天气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组织论证并审查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五)组织气候变化科学相关工作;组织气候的综合调查、区划,指导气候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组织并审查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城乡建设规划的气象条件论证。 (六)组织指导气象部门的科技体制改革、组织气象领域重大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协调气象科技开发、技术合作和技术推广;组织宣传、普及气象科学知识,提高全民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意识。 (七)管理气象外事工作,代表我国参与世界气象组织及其他国际气象机构的活动,开展与外国(地区)气象机构间的合作与交流。 (八)统一领导全国气象部门的工作;以中国气象局为主管理省级气象部门的财务、机构编制、人事劳动、队伍建设、教育培训和业务建设;指导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 (九)协助地方人民指导地方气象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十)承办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中国气象局主要直属事业单位:国家气象中心(中央气象台)、国家卫星气象中心(国家空间天气监测预警中心)、国家气候中心、国家气象信息中心、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中心、中国气象局公共气象服务中心、中国气象科学研究院、行政管理局、中国气象局培训中心、中国气象局机关服务中心、中国气象报社、气象出版社、中国气象学会秘书处。 全国气象部门(不含港、澳、台地区)设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14个副省级市气象局(含4个单列市气象局,10个副省级省会城市气象局),318个地(市)气象局和2300个县(市)气象局(站)。 全国气象部门现有正式职工52988人,有两院院士6人,博士生导师26人,拥有高级技术职称的4415人。青海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气象台站是指:
(一)成都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探测站、天气雷达站;
(二)成都区域气象中心天气雷达站;
(三)各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
上述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及其周围环境受本办法保护。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要加强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市和区(市)县气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构。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条件及其保护范围分类标准:
(一)气象探测场地应位于城市或工矿区最多风向的上风方。
(二)一般气象台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八倍。
(三)国家基本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东、南、西三面建筑物距测场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五)地面气象探测场距较大的水体边缘(指水库、湖泊、河流、成片塘堰)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最高水位时);距公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5米以上;距铁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00米以上。
(六)高空气象探测场和制氢房四周25米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不允许有火源;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在当地高空最多风向的下风方必须空旷,四周建筑物的挡角不得大于5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七)天气雷达探测场四周建筑物对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1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干扰源。
(八)经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大气污染源,应根据污染源性质、排放量及所处风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定该污染源与气象探测场围栏间的防护距离。第五条 依照前条划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市和区(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测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四川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一)获准迁移的气象台站或探测场地,应由气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部门,预选符合气象探测条件的新址。
(二)在新址投入探测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探测场地动工建设。
(三)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仪器、设施、标志的义务,对损坏、盗窃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第八条 对保护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气象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气象探测场保护范围违法修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罚;
(三)故意损坏、盗窃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罚。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探测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我国区域气象观测站有多少个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获取长期稳定、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能反映当地气候状况的气象观测资料,根据院办公厅〔1985〕87号文件精神,结合青海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群众有义务保护气象台的观测环境。第三条 地面气象观测场和太阳辐射观测场环境的技术要求:
(一)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房屋、电杆、树木、烟囱、标牌、铁水塔等)的距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上;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东、南、西三面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北面至少是五倍以上。
(二)观测场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必须为二百米以远;公路路基必须为三十米以远:较大水体(水库、湖泊、江河)的最高水位线必须为一百米以远。对观测环境有害的污染必须为三百米以远。
(三)观测场四周十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第四条 高空气象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
(一)进行高空压、温、湿观测的放球场地和高空风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本台站盛行风的下方不得超过三度,其它方向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五十米范围内不能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特别是盛行风下方必须空旷无阻。
(二)制氢室周围五十米内不能有建筑物和火源。第五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当地城建部门在制定城建规划和审批气象台站四周的建设时,应征求当地气象部门的意见,并遵守以上各项技术要求。第六条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军事上特殊需要必须搬迁气象台站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与省气象局协商,选好新站址。
(二)凡属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站的,由省气象局报国家气象局批准。一般站由省气象局批准。新站址方案经所在州、地、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按法定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确认使用权。
(三)新旧站址必须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用地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四)搬迁气象台站的土地征用、基建、搬迁及仪器、机器安装等费用均由征用单位负责。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气象观测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气象台站应将受影响、破坏的情况报告所在州、地、市、县人民,令其拆除违法建筑,排除障碍或恢复原状,坚持不拆的,要依法强行拆除。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基准气候站是指全国统一布点的、在于获取不同气候区内长久连续的、具有代表性的、标准的气候观测资料,是国家气候站网的骨干和基准站。
本规定所称国家基本站是指全国统一布点的、每日定时拍发地面天气报告或航空天气报告,是国家天气站网的组成部分。
本规定所称国家一般站是指其任务主要是为当地农牧业生产开展服务工作,并进行三次气象观测的站。
本规定所称孤立障碍物是以观测场为中心,障碍物的宽度角≤22.5度。
本规定亿称成排障碍物是指以观测场为中心,障碍物的高度 〈22.5度。
本规定所称高杆作物是指高于观测场围栏(1.2米)的农作物。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区域气象观测站是指在国家级气象站(多半设在县城或县城附近)网的空隙中,为进行加密观测而布设的自动气象站。这种自动气象站大多布设在城市街道、乡镇、社区、村和自然灾害易发区。一般用太阳能供电,无人值守,只集温度、雨量、风向、风速等信息,每小时自动通过手机网络传输一次观测数据。集的要素没有国家级气象站那么多,要求也没那么严,场地也就是围栏围起10多个平方,加一个放了仪器的百叶箱在里头,有测风的要立10多米高的风杆。
最近几年,很多省加快了区域站的建设,我猜全国应该至少有5万个区域站(08年的乡镇规划就有4万多个乡镇,再加建在乡镇之外的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七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第十一条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第十五条 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院气象主管机构公布,涉及无线电频率管理的,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得院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同意。